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駿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 告 李駿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4鄰藤坪5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泰自民國105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大豐路好味香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前時 ,因有顯示方向燈卻未轉彎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駿泰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李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