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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0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致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致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致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吳致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廣盛120
                          之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賢曾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第
    2次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自105年7月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止,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大眾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於翌(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0時33分許,途經同鄉中正
    路170之1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警攔檢發現係酒
    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致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吳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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