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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楨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楨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楨榕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騎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邱楨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楨榕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字第6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7年
    1月25日屆滿。詎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鄉風小吃店
    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街000號住處。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同
    市中華路與中華路436巷交岔口處時,因闖紅燈行駛為警攔
    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楨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邱楨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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