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22號、104 年度偵字第6023號、104 年度偵字第6042號、104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岳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唱機SD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岳洋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岳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吳岳洋分別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犯意,先後接續按月各出租予證人徐文玉、陳秀玉,供渠等擺放在店內,讓前往渠等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被告吳岳洋各按月出租予證人徐文玉、陳秀玉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自然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以一出租行為,侵害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6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吳岳洋上開2 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舉動均可獨立判斷,且各次出租之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均需分別與不同場所負責人洽談成立租賃契約,復分別另收取租金,始克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2 次行為內容互殊而足以區隔,自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神韻公司亦應隨之分別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二罪間並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岳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岳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出租音樂著作之種類、數量、價值、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神韻公司之資力及因代表人即被告吳岳洋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岳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侵害智慧財產權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吳岳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吳岳洋之物,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22號
104年度偵字第6023號
104年度偵字第6042號
104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吳岳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號2樓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吳岳洋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街000號3樓「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韻公司
)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
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世
大公司)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
就「行棋」、「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等3首歌曲
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年11月20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另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上豪公司)就「男人的汗」、「香水」、「明天」等3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年
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
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行使權利】,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其
後再以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
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商。前揭弘音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
容為:於上開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
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弘音公司,而弘音公司則依約定之固
定套數【按:將前揭音樂著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重製
灌錄至1臺電腦伴唱機即1套】數量,以每套不等之價格計付
優世大公司;另弘音公司取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後,即得
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
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
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予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
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弘音公司與承租店家均
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優世大公司用
印後,方完成承租作業;而前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應經
優世大公司審閱完畢相關事項後,方始完成承租事項等情。
而吳岳洋明知於103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苗栗市○
○里00鄰○○街000號2樓之住處,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搜
尋,並以每張記憶卡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代價向
不詳拍賣業者購買取得含有上開未經授權之非原廠歌曲SD記
憶卡數張(容量:2GB),顯可認為乃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
所灌錄,而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
並以侵害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做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
吳岳洋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非法出租前揭優
世大MIDI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月20日,將重製有「行棋」、「夜市人生」、「不
能講的秘密」、「男人的汗」、「香水」、「明天」等6首
臺語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臺,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年
公播費用9,500元(3臺共2萬8,500元)、另每月加收營業額
一半費用之代價出租予徐文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業經以104年度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徐
文玉將上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大湖鄉富興村八
寮灣16之6號之「大湖釣蝦場」內,用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
唱播放,以此侵害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103
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經優世大公司人員至前揭徐文玉所
經營之店址處蒐證,發現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前揭6首歌曲
,乃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2月20日,將重製有「行棋」、「夜市人生」、「不
能講的秘密」、「男人的汗」、「香水」、「明天」等6首
臺語歌曲之伴唱機SD卡,以每臺電腦伴唱機每年公播費用
9,500元(3臺共2萬8,500元)、每臺電腦伴唱機每月5,000
元(3臺共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陳秀玉(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以103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由陳秀玉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
設苗栗市○○里○○街000號之「紫羅蘭視聽伴唱」【營利
事業登記證店名為「紫羅蘭視聽歌唱」】內,用供不知情之
消費者點唱播放,以此侵害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於103年7月11日14時2分許,經優世大公司人員至上開陳
秀玉所經營之店址處蒐證,發現前揭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6
首歌曲,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經陳秀玉
同意搜索下,在前揭陳秀玉所經營之店內查獲上開金嗓牌電
腦伴唱機內有前揭6首歌曲,並扣得吳岳洋所有供承租使用
之電腦伴唱機SD記憶卡1張(容量:2GB)、點歌簿1本及遙
控器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岳洋於本署偵查時│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
│ │之自白。 │時、地自雅虎奇摩拍賣網│
│ │ │站向不詳拍賣業者購買取│
│ │ │得含有前揭未經告訴人優│
│ │ │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灌錄│
│ │ │之非原廠歌曲SD記憶卡數│
│ │ │張(容量:2GB),並分 │
│ │ │別以不詳之代價出租予另│
│ │ │案被告徐文玉、陳秀玉,│
│ │ │用供其等所經營之店內消│
│ │ │費者點歌播放,並藉此等│
│ │ │方式營利等犯罪事實。 │
│ │ │判斷基準: │
│ │ │衡諸被告係從事出租電腦│
│ │ │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
│ │ │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
│ │ │為業,期間已有4、5年之│
│ │ │久,且對於繳付租金或相│
│ │ │關費用之店家聲稱有合法│
│ │ │版權,自應確認已向歌曲│
│ │ │權利人購買合法版權後始│
│ │ │得出租歌曲,方符交易常│
│ │ │規,惟被告僅供稱係向拍│
│ │ │賣網站不詳業者購得SD記│
│ │ │憶卡,並未要求出具版權│
│ │ │來源依據資料等語,而稽│
│ │ │諸被告既係恃出租電腦伴│
│ │ │唱機為業,尤應具有較一│
│ │ │般人更高之尊重智慧財產│
│ │ │權專業知識與守法的注意│
│ │ │義務,何有可能對根本無│
│ │ │歌曲版權買賣營業項目之│
│ │ │不詳拍賣網站業者如此輕│
│ │ │率盲信之理?是被告理應│
│ │ │知悉需合法取得著作財產│
│ │ │權後始得為出租業務,然│
│ │ │被告竟自拍賣網站不詳業│
│ │ │者購得非原廠之SD記憶卡│
│ │ │,且未取得版權授權證明│
│ │ │,即率爾將該等SD記憶卡│
│ │ │置入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
│ │ │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
│ │ │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
│ │ │規定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
│ │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 │ │甚明。 │
├──┼───────────┼───────────┤
│ 2 │告訴代理人林素如、吳宗│另案被告徐文玉所經營之│
│ │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大湖釣蝦場及另案被告陳│
│ │指訴。 │秀玉所經營之紫羅蘭視聽│
│ │ │伴唱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內│
│ │ │之上開6首歌曲,皆係未 │
│ │ │經告訴人授權所灌錄而擅│
│ │ │自出租等事實。 │
├──┼───────────┼───────────┤
│ 3 │另案被告兼證人即向被告│其所經營大湖釣蝦場內之│
│ │承租電腦伴唱機設備之大│電腦伴唱機及關於本案之│
│ │湖釣蝦場業者徐文玉於警│6首歌曲,皆係由被告所 │
│ │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證│提供並灌錄,而其並支付│
│ │)述。 │相當費用予被告等事實。│
├──┼───────────┼───────────┤
│ 4 │另案被告兼證人即向被告│其等所經營紫羅蘭視聽伴│
│ │承租電腦伴唱機設備之紫│唱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及關│
│ │羅蘭視聽伴唱店業者陳秀│於本案牽涉之6首歌曲, │
│ │玉及其夫詹益鴻於警詢及│皆係由被告所提供並灌錄│
│ │本署查中之供(證)述。│,而其等並曾支付相當費│
│ │ │用予被告等事實。 │
├──┼───────────┼───────────┤
│ 5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告訴人就本案牽涉之6首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歌曲保有專屬授權及審閱│
│ │權證明書3份及確認書樣 │承租事項之事實。 │
│ │張1份(均為影本)。 │ │
├──┼───────────┼───────────┤
│ 6 │被告之名片1張及神韻公 │大湖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
│ │司收款單共13份(起訖時│機設備為被告所經營之神│
│ │間:103年1月20日起至同│韻公司出租並灌錄歌曲,│
│ │年9月25日止)(均為影 │而另案被告徐文玉並曾支│
│ │本)。 │付相關費用予被告收受等│
│ │ │事實。 │
├──┼───────────┼───────────┤
│ 7 │神韻公司收款單影本1份 │紫羅蘭視聽伴唱店內之電│
│ │(日期:103年3月6日) │腦伴唱機設備為被告所經│
│ │。 │營之神韻公司出租並灌錄│
│ │ │歌曲,而另案被告陳秀玉│
│ │ │並曾支付相關費用予神韻│
│ │ │公司人員收受等事實。 │
├──┼───────────┼───────────┤
│ 8 │告訴人蒐證報告表影本1 │大湖釣蝦場內之電腦伴唱│
│ │份及大湖釣蝦場蒐證照片│機播放本案牽涉之6首歌 │
│ │22張。 │曲之事實。 │
├──┼───────────┼───────────┤
│ 9 │告訴人蒐證報告表影本1 │紫羅蘭視聽伴唱店內之電│
│ │份及紫羅蘭視聽伴唱店蒐│腦伴唱機播放本案牽涉之│
│ │證照片18張。 │6首歌曲之事實。 │
├──┼───────────┼───────────┤
│ 10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SD記憶│被告以所購得未獲告訴人│
│ │卡1張(容量:2GB)、點│同意或授權灌錄之非原廠│
│ │歌簿1本及遙控器1支。 │歌曲SD記憶卡、點歌簿及│
│ │ │遙控器等物出租予另案被│
│ │ │告陳秀玉,用供其所經營│
│ │ │之店內消費者點歌播放之│
│ │ │事實。 │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岳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吳岳洋不論灌錄歌曲
之伴唱機臺、營業地點、場所之負責人均不同,各次舉動均
可獨立判斷,且各次出租之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皆需與
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始克完
成,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個行為均顯可區隔,是被告吳岳洋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神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岳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科以同
條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㈢沒收: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SD記憶卡1張(容量:2GB)、點歌簿1本
及遙控器1支等物,皆為被告吳岳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以,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岳洋所為,另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租
以外之方式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
規定論處等罪嫌部分,惟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岳
洋有何非法重製系爭6首歌曲之犯意或犯行,且以著作權法
第87條規定係屬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
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故自無再適用
同法第93條第3款以第87條第1項第6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處斷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
可供參證。惟此等部分果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後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