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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岳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憶卡壹張、點歌用遙控器壹支、點歌本壹本中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部分,均沒收。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應更正為「訊之被告吳岳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素如、證人謝昀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符」;證據部分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吳岳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岳洋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吳岳洋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犯意,接續按月出租予證人謝昀展,供其擺放在店內,讓前往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被告吳岳洋按月出租予證人謝昀展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自然舉動接續進行,以數個自然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出租行為,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6 首音樂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吳岳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岳洋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著作權之法令,竟為牟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破壞市場秩序及我國致力保護著作權之國際名譽,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神韻公司之獲利程度,被告吳岳洋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岳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記憶卡1 張、點歌用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中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部分,均為被告吳岳洋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岳洋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條規定尚不包含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罪,爰不於被告神韻公司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歌本中不含附表所示音樂著作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  │音樂著作名稱                │
├───┼──────────────┤
│  1   │行棋                        │
├───┼──────────────┤
│  2   │夜市人生                    │
├───┼──────────────┤
│  3   │不能講的秘密                │
├───┼──────────────┤
│  4   │男人的汗                    │
├───┼──────────────┤
│  5   │香水                        │
├───┼──────────────┤
│  6   │明天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24號
    被  告  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號3
    被告兼  吳岳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表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號
                      2樓
                    居同上號8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吳岳洋亦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街000號3樓「神韻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韻公
    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
    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
    世大公司)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記公司
    )就「行棋」、「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等3首歌
    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民國102年
    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另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上豪公司)就「男人的汗」、「香水」、「明天
    」等3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
    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
    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
    ,其後再以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
    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商。前揭弘音公司所取得之經銷
    權內容為:於上開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
    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弘音公司,而弘音公司則依約定
    之固定套數【按:將前揭音樂著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重製灌錄至1臺電腦伴唱機即1套】數量,以每套不等之價格
    計付優世大公司;另弘音公司取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後,
    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
    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
    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予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
    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弘音公司與承租店
    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優世大公
    司用印後,方完成承租作業;而前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
    應經優世大公司審閱完畢相關事項後,方始完成承租事項等
    情。
二、吳岳洋明知於103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苗栗市○○
    里00鄰○○街000號2樓之住處,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搜尋
    ,並以每張記憶卡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代價向不
    詳拍賣業者購買取得含有上開未經授權之非原廠歌曲SD記憶
    卡數張(容量:2GB),顯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灌錄,而未
    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並以侵害音樂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做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吳岳洋竟未經
    優世大公司之合法授權,基於非法出租前揭優世大MIDI伴唱
    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於
    103年之不詳時間,在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謝昀
    展所經營之「酒Bar」小吃店內,將上開記憶卡置入其出租
    予謝昀展之點唱機內,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以此方式侵害優世大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三、嗣優世大公司於103年7月11日派員至該小吃店查證,發現上
    情而報警處理。於104年4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前往
    「酒Bar」小吃店搜索查獲,並扣得記憶卡1張、點歌用遙控
    器1支、點歌本1本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岳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林素如
    、證人謝昀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3份及確
    認書樣張1份(均為影本)、告訴人蒐證報告表影本1份及酒
    BAR蒐證照片12張、酒BAR名片與消費單據、神韻公司收款單
    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岳洋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神韻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執行業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被告吳岳洋
    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記
    憶卡1張、點歌用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等物,均為吳岳洋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岳洋所為,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87條
    第1項第6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
    等罪嫌部分,惟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岳洋有何非
    法重製系爭6首歌曲之犯意或犯行,且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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