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古孟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市值估價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估價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古孟培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權商品,實際上無購買真意,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應僅構成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卷內無被告已販售其他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證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屬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市場權益及商譽,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初犯本罪,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數量、市值,與犯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尚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電腦公司達成和解,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第5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 │數量│註冊/審││號│ │ │定號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1 個│00000000││ │樣行動電話護套 │ │ │├─┼────────────────┼──┼────┤│2 │仿冒美商蘋果電腦公司商標圖樣行動│11個│00000000││ │電話護套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 告 古孟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32鄰北龍岡 13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培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標名稱暨圖樣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PPLE」商標名 稱暨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以下簡稱蘋果公司)所有之商標,該等商標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該等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在市場行銷經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詎古孟培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購物網站「淘寶網」,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各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adidas」及「APPLE」商標行動電話護套商品數件(以下稱 仿冒商標商品)後,即於同年月間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1樓之「潮流通訊行」,陳 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分別以每件50元、100元之價格,展 示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購買,而以此等方式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及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以牟利。嗣經警先於104年6月1日某時 ,至前揭古孟培所經營之店址處購入仿冒「adidas」商標名稱暨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商品1件,經送請鑑定認為係仿冒 商標商品,警員復於104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古孟培所經營之店址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仿冒「APPLE」商標名稱暨圖樣之 行動電話護套商品11件,經送請鑑定亦認為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蘋果公司委由謝樹藝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古孟培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影本及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謝尚修律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adidas」商標名稱暨圖樣部分)。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及蘋果公司委任張嘉峰所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 報告各1份(「APPLE」商標名稱暨圖樣部分)。 ㈣查獲現場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共9張。 ㈤本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7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他 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則被告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其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前述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告訴人蘋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警員所購入仿冒「adidas」商標名稱暨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商品1件及仿冒「APPLE」商標名稱暨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商品11件等物,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