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32號、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詐欺時間及手段欄之「向其謊稱向其謊稱」應更正為「向其謊稱」、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應更正為「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991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以下簡稱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501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2 之詐欺時間及手段欄之「105年4 月16日17時許」應更正為「105 年4 月26日17時21分許」、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欄之「16985 元」應更正為「16985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邱敏欽、張曉明2 人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被害人邱敏欽、張曉明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渣打銀行、竹南郵局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單據顧客收執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謝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先前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邱敏欽、張曉明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邱敏欽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2 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沒收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刑法沒收規定,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2號
第5264號
被 告 謝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某時,
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以下稱渣打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以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邱敏欽等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邱敏欽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敏欽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宜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申辦貸款,接獲身分不詳之人來電,稱申辦貸款需要提供銀
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故將上開中華郵政及渣打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同時以宅急便寄給對方云
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邱敏欽、被害人張曉明於警詢
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上開中華郵政
帳及渣打銀行各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
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
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
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苟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提款卡
連同密碼一併交與他人,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之第三人,
得以輕易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以供私用甚明。綜上,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