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義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列「台灣電力公司」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 列「85年1 月17日」應更正為「85年1 月13日」,第11列「93年10月30日」應更正為「91年11月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列「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茲比較其應適用之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㈡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此罰金減輕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玉娟、黃川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亦經修正,易刑處分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本條規定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故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之請求與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 許鈞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華於國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環境公司)擔任負責人,獲悉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0○00號之台灣 電力公司通霄火力發電廠(以下簡稱通霄電廠)於民國94年9月間,辦理「空氣品質監測儀及監測儀站遮蔽物」採購案 (採購案號:Z00000000000號),預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通霄電廠辦公大樓開標室開標。謝明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使國際環境公司較易得標,竟於同年9月間某 日,與金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煇公司)其時之負責人陳玉娟(85年1月17日起,迄95年2月25日止)、其後(95年2月25日起迄今)之負責人許鈞義、該公司監察人黃 川榮(93年10月30日起迄95年2月25日止)分別以不明方法 聯繫,表明向陳玉娟、許鈞義及黃川榮借用金煇公司之名義與證件參與此項採購案投標,黃玉娟、許鈞義及黃川榮亦均容許謝明華借用該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 二、謝明華取得黃玉娟、許鈞義及黃川榮之同意後,遂使用金煇公司之名義、證件,蓋印於押標金繳、退聯,並填寫高於國際環境公司之投標金額〔國際環境公司之標價為新臺幣(下同)449萬4千元,金煇公司為458萬8500元〕,連同兩間公 司〔金煇公司之押標金為面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號碼為FF0000000號,付款日為94 年9月28日)、國際環境公司之押標金為面額13萬8600元之 支票(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支票號碼為 EH0000000號)〕之資料,完成投標作業。 三、通霄電廠依時程於上述時間、地點開標,僅國際環境公司、金煇公司及案外人創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迅公司,其後已解散)投標,創迅公司之規範不符,國際環境公司之標價低於金煇公司之標價,亦低於底價(465萬元)而 得標(金煇公司、國際環境公司、謝明華、陳玉娟、黃川榮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許鈞義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明華、陳玉娟、黃川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符,並有金煇公司與國際環境公司2家公司之投標標價清單、金煇公司與國際環境公司2家公司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金煇公司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際環境公司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簽發未銷帳明細表、通霄電廠開標紀錄泉附頁(比價表)、本項採購之決標公告、金煇公司與國際環境公司2 家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第一銀行103年4月18日一連城字第22號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3年4月21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煇公司、國際環境公司、創迅公司3家公司 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鈞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其與陳玉娟、黃川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