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魏宏安
- 當事人鄭政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政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鄭政銘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寄送收件人:吳志江」,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鄭政銘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6 日函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政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3 名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家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80 號卷105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末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翁士玄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因故未能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實維護被害人權益,爰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被害人亦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或民事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黃怡瑄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二、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陳足如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三、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向翁士玄支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 告 鄭政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頂興門市,依自稱某銀行經理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收件人「吳志 江」,並電告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黃怡瑄、陳足如、翁士玄接獲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其中:㈠黃怡瑄於102年7月16日,接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明洞國際服務人員、郵局人員來電,以網路購物誤設金額,須操作自動櫃機解除扣款為由,誘使黃怡瑄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6日19時58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長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㈡陳足如於102年7月16日18時許,接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廠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以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誘使陳足如陷於錯誤,於102 年7月16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匯款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㈢翁士玄於10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接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來電,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誘使翁士玄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經由網路匯款2萬6,215元至系爭帳戶。嗣經黃怡瑄、陳足如、翁士玄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足如、翁士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政銘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為大學肄業,自25歲出社會工作,因急需用款還債,上網得知貸款訊息填載個人資料後,與自稱「林專員」、「某銀行經理」電話聯絡,惟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便對方存款後再以金融卡提款,製作帳戶交易明細有助申貸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由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以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電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存摺、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 在卷可按。又上揭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分據被害人黃怡瑄、告訴人陳足如、翁士玄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系爭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後,系爭帳戶有遭供詐騙被害人黃怡瑄、告訴人陳足如、翁士玄匯款之用。 ㈡被告不知「林專員」、「某銀行經理」之真實身分,以及雙方就本件貸款未論及利息及手續費、貸款如何撥付、本息如何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復未論及上述貸款重要事項,顯與正常貸款程序有違;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以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另陳其於102年7月17日接到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人員電話通知即後悔等語,實難認其未能事先察覺或懷疑上開異常貸款之情事。況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卡、密碼,係供對方存、提款,製作帳戶交易明細以便申貸,顯見對方已表明其將製作不實交易明細,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業者,則被告在上開異常貸款以及對方非正當合法業者之情形下,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後果應有預見,竟仍執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被害人黃怡瑄、告訴人陳足如、翁士玄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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