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名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併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名凱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2 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 告 李名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凱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前時,發現邱胡堂將冷 氣機1台(聲寶牌窗型冷氣機)擺放在手推車上又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擺放有冷氣機之手推車推往附近廟宇藏置。嗣於同日10時許,再將冷氣機推往同鎮龍山路1段330巷58號「永豐商行」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前開冷氣機,以新臺幣774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員工翁 淑霞,手推車則棄置於路旁。嗣邱胡堂發現門口冷氣機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名凱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李名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胡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翁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 ㈤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二、核被告李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檢察官 洪 政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