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說明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甲、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飲用酒類」補充更正記載為「飲用啤酒3 至4 罐」。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之「林婉歆左前臂遂因而破皮(3 公分x2公分)受傷」後,補充記載「(黃苡喬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婉歆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之「垃圾桶擊中」後補充記載「(無明顯外傷)」。 乙、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證人林婉歆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又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兩位員警當場施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訊中自述患有憂鬱症,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婉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魏美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告 黃苡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苡喬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號之阿標海產店,與客戶一同用餐並飲用酒類,明知所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駛至竹南鎮國泰路、真如路口時,遇警盤查,警方發現黃苡喬有酒氣,遂將黃苡喬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以下簡稱竹南警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黃苡喬抵達竹南警所後情緒激動,欲打開側背包取物,帶黃苡喬回所之警員林婉歆擔心發生意外,喝令黃苡喬交出該側背包,黃苡喬不從遂發生拉扯,黃苡喬竟張口咬住林婉歆左前臂,林婉歆左前臂遂因而破皮(3 公分x2公分)受傷。 二、在場警員林康堯見林婉歆受傷,立刻上前制止,並接手本案,林康堯告知黃苡喬其受刑事程序得享權利時,黃苡喬竟抓起警所內之垃圾桶朝林康堯扔去,林康堯閃避後,右臉仍遭垃圾桶擊中。黃苡喬其後直至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三、案經林婉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苡喬坦承不諱,核與林婉歆、林康堯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並有林婉歆治療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核定合格證書2 份、當晚18時43分、20時31分及21時54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車籍資料、警方於國豐路、國泰路口發現黃車行車偏移及上前攔查之相片4 張、竹南警所內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林婉歆受傷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傷害與妨害公務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