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鑫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3號、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鑫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鑫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後段應補充:「在同市○○路000 號前」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300 元、鞋子1 雙,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溫進德、戴家翔所失竊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溫進德、戴家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害人溫正瑋所失竊安全帽1 頂,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溫正瑋,故被告亦未因此犯罪而有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以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