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朱紘睿、陳貴柱、賴瑋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柱 朱竑睿 賴瑋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柱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朱竑睿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瑋傑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1 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7 行之「意圖營利…陳貴柱」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陳貴柱於105 年6 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若有開賭,每日另加3 百元之代價,向朱竑睿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尚宏客家餐館」2 樓,而於同年月21日起至22日止(朱竑睿已實收該2 日犯罪所得6 百元,惟無證據證明已實收1 萬元),提供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把風」應更正為「把風(賴瑋傑已實收該2 日犯罪所得4 千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鐘」應更正為「鍾」。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彭雙文」應更正為「彭双文」。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抽頭金」應更正為「犯罪所得即抽頭金」。 ㈦「朱紘睿」均應更正為「朱竑睿」。 二、審酌被告等為圖己私利而經營賭場,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朱竑睿已有常業賭博罪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實屬不該,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分工,及被告陳貴柱、賴瑋傑坦承犯行、被告朱竑睿犯後之態度,暨被告陳貴柱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朱竑睿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賴瑋傑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第4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1 盒、天九牌1 副,分別係被告陳貴柱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陳貴柱犯罪所得即抽頭金1 萬2 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朱竑睿犯罪所得6 百元(見偵卷第157 頁反面,依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已實收1 萬元)、被告賴瑋傑犯罪所得4 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之。 ㈣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支,係被告朱竑睿所有供其經營餐廳防盜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且無事證證明係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4號被 告 朱紘睿 男 45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貴柱 男 5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瑋傑 男 2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紘睿(曾有賭博前科,且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與陳貴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意圖營利,於105年6 月20日起,由朱紘睿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尚宏客家餐館」2樓之公 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陳貴柱經營流動職業賭場之賭博場所,陳貴柱則以每晚2000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賴瑋傑負責把風,陳貴柱並提供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予鐘仁忠、曾喜輝、廖琇蘭、彭雙文、林文瑞、葉佳能、李秋如、郁飛桃、鮑泳璇、陳運喜、邱鎮成、吳淑芳、黃氏燕、徐聖博、謝羽斐、李萬鏮、古李鵬、阮夢貞、闕彩華、謝文秀、羅時進及王事權等人(均由查獲機關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以俗稱「推筒子」,即由賭客與莊家對賭,賭客以每注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押注,由賭客與莊家隨 機抽取麻將對賭比大小,輸家給贏家押注金之方式賭博財物,陳貴柱則以每注1000元押注金抽頭30元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0 5年6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檯 上之麻將、天九牌各1付、骰子1盒、抽頭金1萬2000元、監 視器主機1台及監視器鏡頭4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柱及賴瑋傑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前開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一致;被告朱紘睿雖坦承出租上址場所予被告陳貴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陳貴柱將之作為賭博場所云云。惟查,被告朱紘睿知悉被告陳貴柱有償承租上揭處所經營賭博乙節,業據被告陳貴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朱紘睿復陳稱其與被告陳貴柱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等語,準此,被告陳貴柱沒有誣指被告朱紘睿犯罪之必要,被告朱紘睿前開辯解,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以及賭客鐘仁忠等人之供述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紘睿、陳貴柱及賴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紘睿、陳貴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