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林藝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又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洗面乳1 條,價值僅約新臺幣129 元,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告 羅國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號
(現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7 月、8 月、8 月、7 月及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惟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3日
晚間10時24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頭份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
南聯牛乳石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滋卿愛(SkinLi
fe)洗面乳1 條〔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29 元〕,得手後
未付款隨即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國華坦承當時有在店內之事實,然否認上情。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人陳玉蓮指證歷歷,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
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於洗面乳貨架瀏覽,正常應
面對貨架,若有興趣則直接拿取,被告竟側身以右手取物,
與一般消費者購物動作不同,既不協調也不必要,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