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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林藝欣於警詢中之證述、105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物品;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又再犯本件竊盜案,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為洗面乳1 條,價值僅約新臺幣129 元,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號
    被告  羅國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號
                  (現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7 月、8 月、8 月、7 月及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惟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3日
    晚間10時24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頭份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
    南聯牛乳石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滋卿愛(SkinLi
    fe)洗面乳1 條〔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29 元〕,得手後
    未付款隨即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國華坦承當時有在店內之事實,然否認上情。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人陳玉蓮指證歷歷,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
    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於洗面乳貨架瀏覽,正常應
    面對貨架,若有興趣則直接拿取,被告竟側身以右手取物,
    與一般消費者購物動作不同,既不協調也不必要,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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