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承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個、玻璃管壹支、塑膠管參支及殘渣袋肆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14日」應更正為「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住處後方」應更正為「居處後方友人胡志明住處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之「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頭」。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5 時」應更正為「5 時25分」。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之「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尿液檢驗報告」。
㈥證據名稱另補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4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頭1 個、玻璃管1 支、塑膠管3 支及殘渣袋4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至同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被告 詹承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巷0○0
號
居同上鄉靜湖村民生路151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詹承
鋒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
上開觀察、勒戒與判決,並無法收其實效,詹承鋒再於105
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路000
巷0號住處後方,以其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同年月16日清晨5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
為警搜索,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3個、玻璃球1
個、玻璃管1支、塑膠管3支,另查獲電子磅秤1個、30個空
夾鏈袋(均為其妻吳欣怡所有,吳欣怡涉嫌部分另行偵結)
再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詹承鋒坦承不諱,經查其於警詢時採取尿液,經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43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塑膠管3支可
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