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林卉聆、林卉聆
- 被告王靖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傑 蔡奇生 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代表人 王銘鑫 被 告 承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進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靖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蔡奇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承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靖傑係千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揮公司)代表人王銘鑫之子,為千揮公司之監察人,且為承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凱公司)之董事,蔡奇生則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由本院另案審結)協理,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後之同月間某日,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台電通霄發電廠)公告就「#4、#5機保護電驛DC/DC 電源轉換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辦理招標,詎王靖傑、蔡奇生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且為虛增投標廠商達於三家而能順利開標,並使艾波比公司能順利承包上開採購案,遂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蔡奇生提供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予王靖傑,王靖傑則自行填(備)妥千揮公司、承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招標及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9500元及124 萬8000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參與投標,待至103 年9 月3 日開標當日,王靖傑並委由不知情之千揮公司員工陳錦妍代表千揮公司出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承凱公司部分,王靖傑則將出席代表授權書交由蔡奇生,蔡奇生則委由不知情之艾波比公司員工白振綱代表承凱公司出席系爭採購案之開標,蔡奇生則自行代表艾波比公司(投標價為118 萬7505元)出席開標。嗣因台電通霄發電廠人員於開標過程中,發現千揮公司及承凱公司均未附押標金並有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故當場宣布廢標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 被告王靖傑、蔡奇生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被告王靖傑係被告千揮公司、承凱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是就被告千揮公司、承凱公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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