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共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重量為零點零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吸食器共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重量為0.011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71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警方於被告之背包中扣得之吸食器3 個、在被告使用之小客車內扣得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