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民國96年5 月12日迄至105 年4 月26日和解離婚,同年5 月19日登記離婚),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感情不睦,雙方於104 年3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該次協議離婚,嗣由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5年5 月3 日判決認協議離婚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並於104 年5 月中旬分居。詎甲○○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年10月初至105 年3 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進入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無故取得乙○○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因而致生損害於乙○○。嗣甲○○於105 年3 月13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員警提出上開電磁紀錄,並對乙○○之男性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員警通知乙○○前往製作筆錄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5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105 年3 月20日因被告甲○○另案告訴妨害家庭案件經警通知詢問後,始悉被告無故取得其存於記憶卡內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於同年4 月20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有於知悉犯人時起之6 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攝錄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於105 年3 月13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員警提出上開電磁紀錄,並對乙○○之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嫌,辯稱:伊有固定更換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並將錄影檔案備份之習慣,交給員警的電磁紀錄檔案是伊從之前備份的檔案中取得的,且記憶卡是伊所有的,分居後伊也不可能進去告訴人的車內,況伊查看行車紀錄器的錄影檔案是為了維護婚姻,並非無故取得,亦僅作為訴訟之用,並無損害乙○○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攝錄、存放於記憶卡內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並於105 年3 月13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員警提出上開電磁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並對乙○○之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於東勢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提出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本院勘驗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檔案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第97至100 頁、第106 至124 頁、第162 背面至第164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1、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插用、用以存放攝錄電磁紀錄之記憶卡,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是認,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21頁背面)。惟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增設,本意乃在於保護無形之「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之保護客體係「電磁紀錄」,並非已受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之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故條文所謂「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係以「電磁紀錄」而非所附著之「載體」,認定其歸屬之權利主體至明,亦即行車紀錄器中之電磁紀錄,係使用車輛之人因駕駛車輛而產生之電磁紀錄,而既上開車輛既係由告訴人使用,則期間產生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即應認屬於告訴人所有,毋論該行車紀錄器或該電磁紀錄附著之記憶卡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亦同,準此,告訴人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產生之電磁紀錄,縱使附著於被告所有之記憶卡上,該等電磁紀錄亦為告訴人所有,是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所有,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因感情不睦,雙方於104 年3 月1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告訴人乙○○於104 年5 月中旬搬離原夫妻住所地,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前開住所地獨自使用,而與被告分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提供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為「PICT1181.AVI」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片,係告訴人乙○○與其男性同事交談之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該影片經本院勘驗後,節錄對話內容如下:「男姓友人:還好啦,那你什麼時候正式上線…上班?乙○○ :10月2號阿。男姓友人:10月2號?乙○○ :嗯,我10月1 號請假。男性友人:10月1 號是禮拜四?乙○○ :嗯。男性友人:下禮拜五?那難得放這麼多天沒有出去玩玩?乙○○ :沒有,沒有什麼心情出去玩。…」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觀之告訴人乙○○與其男性友人所談論104 年10月2日即係星期五,足認渠等對話之時間應為104 年9 月底左右,此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準此,被告必然係於104 年9 月底之後,始能取得上開影片,然告訴人既於104 年5 月中旬已與被告分居,被告自無可能得以接觸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斯時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適於本院審理中,有被告於家事庭提出之家事說明狀可證(見偵卷第44至50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時尚處感情破裂,互無往來之情況,告訴人乙○○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取得其行車紀錄器所插用記憶卡內所攝錄之影片,倘非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必然無法取得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電磁紀錄是從之前(應指與告訴人未分居前)備份的檔案中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顯不可採;且據前開影片中告訴人與其男性友人對話之時間為104 年9 月底,亦可推認被告定係於104 年10月初至105 年3 月13日(即被告前往警局提告之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取得告訴人乙○○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堪以認定。又況,被告向員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譯文中,亦有就上開檔案名稱為「PICT1181 .AVI 」影片對話內容為轉譯(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且對照本院勘驗筆錄之完整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觀之,被告顯然就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對話中提及時間之部分(即上開節錄部分),故意漏未轉譯,欲蓋彌彰,益徵其係於104 年10月初至105 年3 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取得告訴人乙○○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至為甚明。
㈤被告雖於104 年3 月13日與告訴人乙○○協議離婚後,復向本院家事庭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5月3 日判決認協議離婚未具法定要件而無效,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91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8至89頁),然於104 年10月初至105 年3 月13日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仍於本院審理中,而依當時情狀,雙方形式上仍係離婚且事實上已分居之狀態,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於104 年10月初至105 年3 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告訴人車內,取得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主觀上顯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即記憶卡之電磁紀錄,至為灼然。縱被告於上開期間仍認與告訴人尚處合法婚姻狀態,惟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探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於實質上婚姻存在與否尚無確定,且客觀上已分開居住之狀態,更無以擅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恣意窺探他方非公開談話之理由,是被告辯稱係為維持婚姻純潔,並非無故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所有電腦相關設備即記憶卡內之電磁紀錄,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楊一帆律師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8頁背面及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0月初至105 年3 月1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取得告訴人乙○○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存於記憶卡內之攝影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於105 年3 月13日,將該電磁紀錄交予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侵入上述陳車,再取得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下載攝影(含錄音)內容後,於105 年3 月13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提告告訴人乙○○涉嫌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與某醫院有配偶之胸腔外科男性醫師通姦,而利用行車紀錄器窺視、竊聽乙○○非公開活動與談話,因而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貳、查被告甲○○持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提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其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車輛取得之電磁紀錄,業據前述,合先敘明。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然按刑法第315 條之1第1 款係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所謂「利用工具或設備」應係指於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知悉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而以擴張人體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所為之窺視、竊聽行為,始當該構成要件,查本件行車紀錄器原係告訴人裝設於車內用以紀錄行車過程之電子裝備,告訴人亦知悉其行車之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將由其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並非被告另於告訴人不知悉之情形下,積極使用「工具」以「窺視、竊聽」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而與第315 條之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4 年5 月8 日,在二人同住之苗栗縣○○市○○路00號4 樓樓下停車場內,自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取下陳車中安裝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下載攝影(含錄音)內容後,於被告向本院所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審理中之104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說明狀,說明前述協議離婚效力有疑,而利用設備無故取得,並進而窺視、竊聽乙○○非公開活動與談話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5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 條、第363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甚明;又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與「犯罪事實」而言,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即提告人僅要有合理之依據及特定犯人,即可依法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遽以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在偵辦過程中,方由檢察官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再依相關證據提起公訴,由法院依法審理,經過法定訴訟程序調查、審理後,最終才由法院認定被告是否確實犯罪,並無可能要求提告人必須要有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才得以提出刑事告訴,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被告前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該案審理中,被告有於104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說明狀及記憶卡1 張,該記憶卡內存有由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攝錄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由上開電磁紀錄擷取之錄音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自始供承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該家事說明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至48頁)。
二、本件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11日,針對被告無故取得其所有、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之電磁紀錄及無故竊聽其非公開談話等情,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攝錄之錄影畫面等電磁紀錄,係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取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該等錄影畫面應該是104 年3 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的事情,因為有提到伊於同年5 月要去韓國旅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共同參與之家族會議上,所為之審判外自白:「甲○○:她(指告訴人乙○○)車子發不動,動不動發不動,我車子輪胎也沒氣,然後她那一天說她輪胎被洩氣,她說我洩的,好,不管,我只是覺得這個某些角度很巧合,我會覺得莫名其妙,然後,那一天,我開她的車,把她的車修好之後,我就把那個……。A 男(乙○○姊夫):可是……。甲○○:我知道,我知道,你先聽我講完……。然後我才想說把行車紀錄器拿來聽一聽,看一看到底有什麼端倪,有沒有怎麼了,結果才聽到她自己跟人家去韓國,她都跟人家有那種曖昧關係了,她說,她今天這樣講拉,她覺得那一個男的,要娶她啦、要跟她生活一輩子,然後但是她看不到什麼行動,但是她知道他有努力啦,我就聽到,我就覺得什麼叫做努力?然後第二,她說,她一方面有了婚姻帶著小孩她不方便,如果今天沒有小孩,她同事問她,你會不會過去,她說會,那我聽到我整個就糾葛啦,而且我是到很後面才知道,這是在婚姻之前耶,那我就會整個想啊,你是不是12月你給我去韓國,你那一天又給我延誤一天回來。妳也沒告訴我是自由行,我會擔心啊!妳說飛機手續有問題,結果不是,她說她,回來跟我講說她車子行程有問題,那妳第二次不告而別,妳就這樣去了耶!乙○○:我哪有不告而別呀!甲○○:然後她還說,她說她五月要跟那個,那個男的,跟她的朋友,約她台灣的領隊,要約她,她們四個人出去玩,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睡,我擔心她被韓國人騙,就這樣而已!所以我才會,我那時候我在約談,我都只是在約談說,我該怎麼做改進我自己。B 女 :嗯。甲○○:最後一次約談不是了,走法律途徑,為什麼,因為我覺得不對,婚姻關係之間,她已經侵權了,妳說我怎麼樣,好,我改,但是,這個紀錄器我是留著的。B 女 :嗯。甲○○:我現在是留著的,我給律師聽,律師說她的離婚協議書這樣子簽,可以去試,他說機率很大,所以我當然是覺得,我今天我是為了你們,我是退一步然後簽了這份協議給妳。」等語明確,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刑事補充說明狀之附件四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167 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而被告於前開審判外之自白,已承認有取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錄影電磁紀錄,並自該等錄影內容中聽到告訴人與同事聊天稱要去韓國等情,亦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該等錄影畫面係於104 年3 月離婚後至5 月間之錄影,因為有提到伊5 月份要去韓國旅行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
四、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所提出來的家庭會議的錄影畫面,是在104 年5 月間,伊跟甲○○討論離婚而召開家庭會議的時候錄的,當時已協議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以,被告前於該次家庭會議中已坦承有取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將所取得行車紀錄器錄影中之對話內容均陳述甚明,且告訴人亦在場聽聞,足認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3日,已知悉被告有無故取得其行車紀錄器攝錄、存放於記憶卡內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乙情,堪以認定,此亦從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說明狀內自承「2015年5 月23日調解當晚甲○○本人說出:他(甲○○)幫乙○○修完車子,好奇想聽看看有什麼端倪,就拿了她的(乙○○)行車紀錄器,想聽她(乙○○)平時開車時都在聊什麼,經過2015年5 月23日調解當晚甲○○說出他(甲○○)拿行車紀錄器,更加深懷疑他(甲○○)破壞車子的可能性…」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乙○○已有有合理之依據可資認定被告為無故取得其電磁紀錄之犯人,益徵甚明。從而,告訴人既已於同年5 月23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其告訴期間至同年11月22日即屆滿,惟其卻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提出告訴,是其此部分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告就無故取得附表編號1 部分之電磁紀錄,而涉有刑法第315 條之1 及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電磁紀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左列電磁紀錄附著│ │ │檔)名稱 │之物品 │ ├──┼──────────────┼────────┤ │ 1 │「PICT0413」、「PICT0474」、│被告於104 年9 月│ │ │「PICT0024」、「PICT0025」、│6 日以家事說明狀│ │ │「PICT0026」、「PICT0027」、│提出於本院家事庭│ │ │「PICT0028」、「PICT0188」、│所附之SD記憶卡 │ │ │「PICT0189」、「PICT0034」、│ │ │ │「PICT0035」、「PICT0036」、│ │ │ │「PICT0362」、「PICT0622」、│ │ │ │「PICT0623」、「PICT0624」、│ │ │ │「PICT0625」、「PICT0626」、│ │ │ │「PICT0627」、「PICT0628」、│ │ │ │「PICT0629」、「PICT0630」、│ │ │ │「PICT0631」、「PICT0632」、│ │ │ │「PICT0633」、「PICT0634」、│ │ │ │「PICT0635」、「PICT0636」、│ │ │ │「PICT0637」、「PICT0638」、│ │ │ │「PICT0043」、「PICT0003」、│ │ │ │「PICT0004」、「PICT0005」、│ │ │ │「PICT0006」、「PICT0151」、│ │ │ │「PICT0152」、「PICT0153」、│ │ │ │「PICT0154」 │ │ ├──┼──────────────┼────────┤ │ 2 │「錄音01_0000-00-00_19-00-17│同上 │ │ │」、「錄音02_0000-00-00_19-0│【註:此部分為被│ │ │2-09」、「錄音03_0 000-00-00│告取得編號1 所示│ │ │_19-03-49」、「錄音04_2015-0│之電磁紀錄後,另│ │ │6-16_19-07-50 」、「錄音05_2│擷取聲音建立錄音│ │ │000-00-00_00-03-34」、「錄音│檔案。 │ │ │06_0000-00-00_23-59 -37 」。│ │ ├──┼──────────────┼────────┤ │ 3 │「PICT0532」、「PICT0533」、│被告於105 年3 月│ │ │「PICT0538」、「PICT0543」、│13日前往警局提出│ │ │「PICT0544」、「PICT0545」、│妨害家庭告訴所提│ │ │「PICT0546」、「PICT0548」、│出之光碟 │ │ │「PICT0549」、「PICT0550」、│ │ │ │「PICT0552」、「PICT0553」、│ │ │ │「PICT0554」、「PICT0555」、│ │ │ │「PICT0556」、「PICT0557」、│ │ │ │「PICT0559」、「PICT0560」、│ │ │ │「PICT0563」、「PICT0566」、│ │ │ │「PICT0567」、「PICT0568」、│ │ │ │「PICT0570」、「PICT0571」、│ │ │ │「PICT0576」、「PICT0577」、│ │ │ │「PICT0578」、「PICT0579」、│ │ │ │「PICT1178」、「PICT1179」、│ │ │ │「PICT1180」、「PICT1181」、│ │ │ │「PICT11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