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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羅貞元郭世顏王筆毅

  • 被告
    林憲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與徐珮玲原為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林憲德受徐珮玲委託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並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陪同徐珮玲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永豐竹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徐珮玲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該帳戶內,同時申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於當日開通網路銀行,並將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函)及網路銀行密碼函交付林憲德。詎林憲德明知A 帳戶內之款項,僅供其代為操作徐珮玲所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永豐新竹分公司)帳號9A00-000000-0 號期貨帳戶(下稱B 帳戶)交割期貨交易款項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徐珮玲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3 月6 日某時,先行在A 帳戶內存入300 元後,即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 巷0 弄0 號16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永豐銀行網站後,輸入密碼登入A 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輸入轉帳1,100 元(另扣手續費15元)等不正指令,使永豐銀行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徐珮玲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自A 帳戶轉帳1,100 元至林憲德指定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徐珮玲所有之715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 二、案經徐珮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憲德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 號帳戶(下稱D 帳戶)100 年7 、8 月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0至69頁)擬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惟經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嗣經本院發函向華南永昌公司調閱D 帳戶對帳單結果(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帳單內容相符,足見上開對帳單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D 帳戶之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外,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第198 頁至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A 帳戶轉帳1,000 元至C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徐珮玲先後開辦A 、B 帳戶,並將A 、B 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函、網路銀行密碼函交給伊,就是要伊幫她操作期貨證券,不是交給伊保管不能動,授權操作期貨的範圍包括A 帳戶內的資金。期貨、股票交易的特性都是馬上決定,不可能在交易之前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她是否同意。伊與告訴人約定伊有自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金額的權限。雙方約定1 個月結1 次,後來是因為伊投資失利,告訴人才翻臉不認帳。㈡A 帳戶有進有出,伊後來補了6,000 元進去,伊如果要侵占這1,000 元,不需要又多存入6,000 元。㈢告訴人直到101 年7 月發現A 帳戶內有6,000 元才去凍結,半年時間沒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函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一定會有意見,且告訴人所留通訊地址即為伊住家地址,以上均顯見伊確實有獲得告訴人授權處分A 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0 頁、第204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操作期貨買賣,並於101 年1 月31日,陪同告訴人前往永豐竹南分行開立A 帳戶,告訴人存入1,000 元至該帳戶內,同時申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且於當日開通網路銀行,並將A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函)及網路銀行密碼函交付被告,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某時,先行在A 帳戶內存入300 元後,即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永豐銀行網站後,輸入密碼登入A 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輸入轉帳1,100 元(另扣手續費15元)等指令,自A 帳戶轉帳1,100 元至被告指定之C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偵卷第12頁至反面),並有A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永豐新竹分公司104 年6 月12日永豐金證新竹(104 )字第009 號函暨所附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A 帳戶異動明細、永豐竹南分行檔號201512.03199函文暨所附A 帳戶網銀開通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24至26、45、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提款前既曾存款300 元至A 帳戶,則計算被告盜轉之款項時,自應將其先前存入之款項扣除,故被告所盜轉A 帳戶內告訴人所有款項之金額應為715 元(計算式:1,115 元-300 元=715 元),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只有委託被告下單,並沒授權他使用伊網路銀行,也沒授權他使用A 帳戶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核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沒有授權讓被告使用A 帳戶,這是伊要強調的,這些是伊私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00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雖然都是用伊戶頭操作,但是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基於她的意思來投資,伊決定要操作哪支股票跟期貨,告訴人同意伊就下單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反面),足見被告受託代告訴人投資股票與期貨,皆須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方得為之,則舉輕以明重,被告動用告訴人作為投資期貨交割款使用之A 帳戶內之資金,自亦須得告訴人事先同意方得為之,故堪認告訴人偵詢及本院審理所言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並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自行動用A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操作期貨範圍包括A 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領1,000 元是為了開通金融卡,要設定新的密碼,所以伊就領出來,伊提領那1,000 元是為了確認金融卡的初次使用云云(見偵卷第9 至10頁);104 年6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帳戶提領錢是因為金融卡要改密碼,改完之後伊要試用有沒改好才提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反面);104 年7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C 帳戶因為虧損沒有錢,伊先將A 帳戶的錢調度一下等語(見偵卷第37頁);104 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把錢轉到C 帳戶是繼續操作股票與期貨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105 年6 月1 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先後講了好幾次,轉帳的目的都不一樣,到底哪一個是真的?)伊將A 帳戶內的1,000 元轉到C 帳戶是為了交割C 帳戶裡面的股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足見被告本案轉帳之目的係為供其使用之C 帳戶內之股票交割款項使用,顯與告訴人委託其進行之期貨交易無涉。被告於本院審理亦曾一度自承:伊將A 帳戶款項轉到C 帳戶超過授權範圍伊承認,伊轉帳1,000 元跟期貨操作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該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A 帳戶轉帳至C 帳戶既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事後存入6,000 元至A 帳戶,容係因遭告訴人發覺私自動用款項後,為恐告訴人惱怒並進而追究其法律責任所致,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並無將轉帳金額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被害金額甚微,且告訴人旅居澳洲,欲立即提告追究被告法律責任,顯不符成本效益,故不能以告訴人未於發覺被告盜用款項之初即追究被告責任為由,反推被告動用A 帳戶內款項確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縱令告訴人就A 帳戶所留通訊地址係被告上開住處地址,亦無從推論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可自由動用A 帳戶內款項。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3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而取得原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犯後飾詞推諉,態度不佳;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念及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關係密切,被告拿捏行為分際不當,情有可原;本案遭被告盜轉之款項金額甚微、僅715 元,且被告業已於101 年6 月21日匯款6,000 元至A 帳戶,有A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世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投資為業、目前無收入,家有75歲母親要照顧,罹患膀胱癌、第4 期已淋巴轉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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