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楊清益、陳茂榮、林卉聆
- 當事人彭秋香、傅水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傅水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46號、105 年度偵字第1814號、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水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秋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傅水良與彭秋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各出資2 分之1 ),購買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2606、2606之1 、2606之6 、2606之8 、2606之10、2606之11至19、1353、1352之2 、1353之4 地號等17筆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下稱第2606、2606之1 、2606之6 、2606之8 、2606之10、2606之11至19、1353、1352之2 (起訴書誤載為1353之2 )、1353之4 地號土地),擬進行投資開發,雙方並訂立土地共有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彭秋香名下,另設定390 萬元抵押權予傅水良以保障權益,是其2 人均為上開土地使用人,並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傅水良與彭秋香明知上開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在「山坡地」為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詎其2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僅由彭秋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第2606之12至19號土地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鋤草等作業,使苗栗縣政府同意其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而准予備查後,卻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內從事林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而開挖整地(範圍詳如附件所示),惟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且因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致使該處於103 年5 月15日因降雨而造成水土流失,淤積在縣道119 及下方民宅。嗣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6日、19日至現場勘察,指定須限期立即清除泥砂、在裸露邊坡處實施保護措施、設置沉砂滯洪設施等,惟其等仍未確實施作上開水土保持實施項目,遂依法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秋香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被告傅水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瑕疵,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水良固不否認與共犯即被告彭秋香(下稱被告彭秋香)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彭秋香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瞭解實際狀況,伊有要求彭秋香做簡易水土保持設施,但她不願意;伊要向縣政府申請核准,無法申請,伊遂要求彭秋香辦理聯名登記,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2 給伊,但遭其拒絕,是彭秋香不願意做水保,伊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然查: ㈠、關於下列事實,為被告傅水良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說明如下: 1、被告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比例出資,共同購買第2606、2606之1 、2606之6 、2606之8 、2606之10、2606之11至19、1353、1352之2 、1353之4 地號等17筆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並訂立土地共有協議書,將上開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彭秋香名下,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傅水良之事實,為被告傅水良、彭秋香所均不爭執(見104 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第4346號偵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41、43頁),且經證人陳祁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陳育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346號偵卷第56、81至83頁、第185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共有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第410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16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75號裁判書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4346號偵卷第15至34頁、第68至73頁、第109 至114 頁、第167 至171 頁,本院卷第31、36-2、36-3頁),是被告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均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尚無疑義。 2、被告彭秋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第2606之12至19地號土地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鋤草等作業,該府於103 年2 月14日函覆同意僅就無涉變更地形之地表植被清除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而准予備查。嗣於103 年3 月8 日起,被告彭秋香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內從事林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縣政府核定,且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致使該處因降雨造成水土流失,淤積在縣道119 及下方民宅,經苗栗縣政府於上開時間至現場勘察,指定限期清除泥砂、在裸露邊坡處實施保護措施、設置沉砂滯洪設施等,仍未確實施作上開水土保持實施項目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1 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30007541號函、103 年5 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30109105號、第1030107937號函(含所附會堪紀錄、照片等資料)、103 年2 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30031706號函、104 年1 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40012134號函附會勘意見書、切結書、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代辦規費明細表、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第4346號偵卷第115 、116 、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1 頁、第215 至238 頁);檢察官並會同警察機關、苗栗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及水土保持技師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由苗栗銅鑼鄉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等情,亦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10月7 日栗警偵字第1030025647號函附現場照片、苗栗銅鑼鄉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0日銅地二字第103000604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憑(見第4346號偵卷第221 至233 頁);而前揭2606之12至19地號土地經勘查結果,未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且有土石流入道路及民宅情況,上述情事符合水土保持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內容,達需緊急處理規模,並可認定為「水土流失」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4 年1 月19日府水保字第1040012134號函附會勘意見書1 份可考(見第4346號偵卷第234 至237 頁)。另被告彭秋香因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2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被告傅水良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證人賴佳興於偵查中證稱:傅水良叫我去整地,我打電話叫阮柳學去,後續由彭秋香與傅水良自己跟阮柳學約上山看‧‧有去清樹木等語;證人阮柳學於偵查中證稱:我去那邊開怪手,陳勝良叫我去,賴佳興有打電話給我,我在現場整地,我每次去現場,彭秋香跟傅水良都在場,陳勝良告訴我大概要怎麼做,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合股等語;證人陳勝良於偵查中證稱:3 月20日傅水良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苗119 縣28公里現場談工作的事情,3 月24日傅水良找我跟阮柳學,交代我們要怎麼工作,我就照他的指示去調怪手跟推土機,他有指揮我跟阮柳學要如何進行整地行為,財哥就是指傅水良,報酬由傅水良給付‧‧阮柳學之前就有去做中耕除草‧‧之前是整地,後來水土流失,我再依據水保技師指示去處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55號卷【下稱第2155號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參以被告傅水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未曾提出與上開3 位證人之間有何怨隙過節,且其等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傅水良,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3 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顯見被告傅水良於本案進行整坡作業開挖過程中不僅親至現場,且有指示相關內容而實際參與。 2、再依證人彭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傅水良)就說先整地,叫我去申請中耕除草,他說賴佳興免費跟我們砍樹,賣樹的錢做他的工資,有找阮柳學,跟一個姓何的,3 月8 日開始,阮柳學有請款,姓何的他請款10萬是之前在做的時候,他跟傅水良還有我請,3 月19日;阮柳學的部分,傅水良跟他說你先跟陳勝良請,然後陳勝良會跟他結,所以阮柳學的錢是透過陳勝良結掉‧‧陳勝良是3 月20幾日才去‧‧(每次)跟傅水良請款,除了4 月28日以外,只要他(陳勝良)有請款,傅水良都會打電話給我說,兩個人一個拿一半,最後一次是各自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證人陳勝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跟傅水良請工程款,有工作日誌,上面都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而被告傅水良亦供稱:彭秋香告訴我她前夫陳勝良會整地,我就答應她,所以我也有付款‧‧陳勝良請款日期對,還有尾款等語(見第2155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上開3 人就請款之情節所證互核相符,且與卷附被告傅水良支付整地費用之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日誌所記載關於付款人、收款人、日期及金額等內容一致(見第4346號偵卷第133 至138 頁),可徵被告傅水良若非居於上開土地開發利用之重要地位,豈有可能負擔相當之費用,而有如此高之參與程度,足徵被告傅水良所辯,與事實尚有不符,實難採信。 3、再者,證人即村長范聖達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先找我談論水保的問題‧‧(整個開挖整地計畫是傅水良主導?)他們兩人一起商量等語(見第4346號偵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傅水良】跟你講【要做】農業休閒?)應該是這樣,兩個人一起來問我地上物清除的問題‧‧我建議不要去濫墾濫伐,同時跟他們兩人說‧‧開始開墾在挖的時候,兩個人都有來(找)過(我),我說你們不能這樣動‧‧那個怪手走了以後,好像又有人進場,當時就已經開挖了,我還是建議他們用(水保)許可方式申請,他們也知道,我有去做制止及協調‧‧動到後面兩次風災,泥濘淹蓋路面,我有打電話給傅水良,他回答我說現在他沒有管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彭秋香電話,他們本來就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6 頁、第118 、119 頁),可見被告傅水良就上開土地曾多次向證人范聖達請教關於水土保持問題,且現場發生狀況時,證人范聖達亦先聯絡被告傅水良處理,益見被告傅水良不僅確有參與上開土地開發及整地開挖事宜,且明確知悉本件應依法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為水土保持設施而仍未為之。被告傅水良雖一再辯稱其有叫被告彭秋香申請而遭拒絕云云,然依上開工程請款時程,被告傅水良迄至103 年4 月28日仍給付證人陳勝良相關費用,可見被告傅水良始終參與整地作業,倘若被告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意見相左,何以未見其有積極反對或拒絕在水土保持相關手續完成前始進行開挖工程或付款之作為?被告傅水良既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詳如前述,依法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其未按水土保持法規定進行開挖,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傅水良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傅水良為上開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並共同從事前揭開挖整地之行為,為水保持義務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 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且於開挖時破壞水土保持,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傅水良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被告傅水良為進行土地開發利用,而於上揭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傅水良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傅水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為私利僱工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其時間、面積,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並危及下方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水土之破壞,惡性非輕;參酌其與被告彭秋香之分工及角色,被告傅水良事後並未為補救措施,僅被告彭秋香單獨將本件現場為緊急防災補救措施(見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無業,有領取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僱請工人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所用之挖土機等機具,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2條第5 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等機具亦非被告2 人所有,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秋香與被告傅水良間有投資糾紛,彭秋香明知其就上開17筆土之地所有權僅應有部分2 分之1 ,未獲傅水良同意不得自行出售全部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登記之任務,基於損害傅水良利益之犯意,擅於103 年4 月8 日,委託家樂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富公司)銷售2606、2606之1 、2606之6 、2606之8 、2606之10、2606之11至19、1352之2 、1353之4 地號等16筆土地;另同時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大眾企業社(下稱大眾企業社)銷售2606、2606之12至19地號等9 筆土地,致傅水良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有受損害之虞,俟傅水良於103 年5 月間發覺上情,即時發函制止而不遂,因認被告彭秋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難律以本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秋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傅水良(下稱告訴人傅水良)之指訴、證人陳育晶、曾筱瑜、徐國偵之證述、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同意書、住商不動產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410 號判決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彭秋香固不否認與被告傅水良共同出資購買前揭土地,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傅水良有同意要賣地,是他叫我賣的,販售價格也是他講的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彭秋香與告訴人傅水良共同出資購買前揭17筆土地,並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彭秋香名下,另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傅水良,告訴人傅水良嗣於103 年5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彭秋香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為被告彭秋香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並有六合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13日(103 )六合林律字第103051302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乃證明被告彭秋香係為告訴人傅水良處理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之人,屬為告訴人傅水良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至被告彭秋香是否有背信之犯行,尚需其他事證證明而無從逕行認定。 ㈡、又被告彭秋香於103 年4 月8 日委託家樂富公司、大眾企業社分別銷售前揭土地,告訴人傅水良嗣於103 年5 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制止而未繼續銷售乙節,固據被告彭秋香供明在卷(見第4346號偵卷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證人曾筱瑜、徐國偵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第4346號偵卷第193 、194 頁,本院卷第80、91頁),並有委託銷售同意書、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六合法律事務所103 年5 月26日(103 )六合林律字第10305260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第4346號偵卷第35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疑義,惟此事實亦僅得證明被告彭秋香有委託出售上開土地而未及售出之行為,然被告彭秋香主觀上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傅水良之利益之意圖,則仍有疑義。 ㈢、告訴人傅水良固一再指稱被告彭秋香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出售土地乙節,然上開情節為被告彭秋香所否認,且雙方當初共同出資購買前揭土地即係為了出售獲利乙情,亦經告訴人傅水良於偵查中指稱:彭秋香專門做土地買賣事業‧‧彭秋香說土地很快就可以脫手,(所以土地本來就是要拿來賣?)對等語甚詳(見第4346號偵卷第4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指彭秋香)說賣這塊土地穩賺,馬上出手,我不在意,他在處理‧‧他說可以馬上出手,才辦一個設定‧‧從開始買地過了一年多,沒有辦法賣出‧‧兩人當初買地的目的就是要賺錢‧‧他假使4500(萬元)賣掉,有一半給我,我高興得不得了;(他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把土地拿去賣掉,對你造成什麼損害?)他沒有賣掉,簡易水保我沒有辦法做‧‧他用什麼方法賺錢我沒有意見,賣多少要跟我講,沒有賣掉就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可見,告訴人傅水良與被告彭秋香合資買地之初始即係為了投資獲利,且最迅速獲利之方式即係出售變現,而購地之後兩人旋即伺機出售,是告訴人傅水良對於被告彭秋香委託他人賣地乙情,顯係在其等規劃及意料之中;參之雙方正係基此目的而有合作關係存在,是被告彭秋香賣地之行為適符合其2 人買地之目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出售土地本非一時半刻之事,告訴人傅水良對於如何出售獲利亦無意見,而被告彭秋香委託土地出售業者代為出售亦無異於一般賣地之情節,況若銷售得利,亦屬有利於告訴人傅水良利益之行為,是本件實難遽以被告彭秋香委託賣地之行為即率爾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傅水良利益之意圖。㈣、再觀之卷附委託銷售同意書及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彭秋香於前者約定16筆土地之售價為4 千5 百萬元,於後者約定9 筆土地之售價為4 千萬元,相較於該等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90 萬元及被告2 人當初購買上開土地之出資額650 萬元均高出甚多,可知被告彭秋香並非為了急於脫手而徒以賤價銷售。換言之,上開土地倘若以高價售出,則其2 人平均所獲利益將高出成本甚多,則其所為可達於告訴人傅水良購地獲利之目的。縱使,被告彭秋香先行簽約委託售地,然因上開土地皆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出售前必須通知抵押權人提供相關證件配合辦理塗銷或清償事宜乙情,亦經證人曾筱瑜、徐國偵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9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是以,告訴人傅水良最終仍可於土地出售前得知上情,而無損其權利之保障。從而,本件不得單憑被告彭秋香有上開簽約委託售地之舉,即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㈤、至告訴人傅水良又指稱請求被告彭秋香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遭拒乙節,固為被告彭秋香所不否認,惟雙方所不爭執者係渠等曾於103 年4 月20日在證人劉萬基代書處商討辦理移轉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第150 頁背面、第154 頁),至於告訴人傅水良要求被告彭秋香辦理移轉登記之確切時間及細節則無從認定。是以,告訴人傅水良要求被告彭秋香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相關事宜,縱係屬實,亦與被告彭秋香於103 年4 月8 日委託賣地係屬二事,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秋香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是依上揭意旨,亦難認被告彭秋香主觀上有背信之意圖。故本件亦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彭秋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彭秋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秋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彭秋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彭秋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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