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參點陸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參點陸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錦堂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段000 ○0 地號俊源企業社貨櫃屋2 樓居所,以吸食器(已丟棄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隨即再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勘察,蘇錦堂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3.6826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錦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5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5頁反面、36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66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7、62、65、66、68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2 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 年度毒偵字第 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96年度訴字第772 號、96年度易字第1145號、97年度易字第267 號、9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9 月(共2 罪)、6 月、6 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1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毒品,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至6 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同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13.6826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7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66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