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祺 葉德文 羅仕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取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簡稱原住民族行政處)所管理路燈電纜線之犯行,使各該遭竊取路燈電纜線路段於夜間為使往來車輛、行人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9時許及同月8 日凌晨1 時許,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清卦道路0.7 公里至7 公里處某路段,由甲○○拉住電纜線綁在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拖勾拉下,再以前述老虎鉗剪斷、收線之方式,竊取該路段道路上之路燈電纜線,嗣由丙○○及乙○○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水流東東龍幹8 支3 旁農路,負責燒去電線外皮,惟因尚未行竊完畢,又接續於8 日凌晨1 時許,由乙○○騎車搭載甲○○,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路段,由甲○○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丙○○及乙○○收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再由丙○○及乙○○至上開地點燒去電線外皮,接續竊得約120 公斤之電纜線。嗣於10月8 日7 時許,載往不知情之陳衣慶(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 ○0 號之熒螢企業社變賣,所得金額由其3 人分得花用。 ㈡、丙○○、甲○○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8 日22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上述老虎鉗1 支,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清卦道路0.7 公里至7 公里處路段,再由甲○○拉住電纜線綁在前揭自小客車後方拖勾拉下,並以老虎鉗剪斷,丙○○收線之方式,竊取該路段道路上路燈電纜線約52.7公斤,得手後,由丙○○及甲○○載往上開相同地點燒去電纜線外皮,嗣於10月9 日7 時許載往前開熒螢企業社變賣。 ㈢、嗣經原住民族行政處工程助理員蔣旻杰發覺上情報案後,經警調閱路段監視器循線追查時,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丙○○主動向員警陳述犯案經過,承認其為竊盜之人,並供出上開全部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乙○○、甲○○時,經被告2 人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2 人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2 人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4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2 人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乙○○、甲○○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3 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104 年度偵字第5447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第48頁背面、第50面至51頁)、甲○○(見偵卷第49、50、147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第49頁、第50面至51頁)、丙○○(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8至40頁、第151 、152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第49頁、第50面至51頁,第77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蔣旻杰、陳衣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至57頁、第60、62、64、15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電纜線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估價單、偵查現場(熒螢資源回收場)照片、竊盜案件報案證明書等見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6頁、第70至110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33 、134 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3 ,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被告等人以駕駛自小客車拖勾拉下電纜線,再以老虎鉗剪斷、收線之方式行竊結果,致電纜線無法串連輸送電力,上開路段路燈失去照明之效果,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丙○○用以剪取電纜線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乙○○、甲○○、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乙○○、甲○○、丙○○先後於104 年10月7 日19時起、翌日凌晨1 時許,竊取同屬原住民族行政處管理之電纜線,業經說明如上,而該2 次竊取電纜線之地點,均在苗栗縣南庄鄉清卦道路0.7 公里至7 公里處路段,二者間相距甚近,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就打算要去剪到凌晨1 時,因為一次沒處理完,要接著把它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該2 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相近,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乙○○、甲○○、丙○○就犯罪事實欄㈠彼此間;及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㈡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丙○○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1、被告乙○○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3、被告丙○○①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晶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4、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3 人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丙○○係列管應受尿液採樣人口,於104 年10月19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國小旁為警發現,遂詢其上開犯罪事實究係何人所為,在警員未發現其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 件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將犯案過程、共犯、銷贓等情詳細陳述,繼又帶同警方至行竊現場與銷贓場所拍照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 年3 月15日湖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部分,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3 人攜帶兇器以竊盜他人財物出售獲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竊盜之客體係供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維護成本;又被告丙○○負責駕駛車輛,提供行竊工具以供竊取電纜線,被告乙○○、甲○○負責拖拉及剪取電纜線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取電纜線數量甚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到相當損失,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在巧克力雲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2 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日入約2 千元,家中尚有兄嫂及2 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做鐵工,日入約1800元,家中尚有父母、父親中風、太太及2 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審酌所犯上開各罪之時、地、過程及情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3 人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