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榮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榮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壹捌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壹捌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徐榮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②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再於③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再經竹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編號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竹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6 月又9 日待執行,復於103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水仙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普覺堂,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29.9840 公克,總純質淨重24.1822 公克,含包裝袋2個,下合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之。
㈣嗣於104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未亮經警盤查,其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徐榮良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並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 。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榮良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扣案之結晶體2 包總純質淨重24.1822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68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毒偵卷第26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8頁、第63頁反面),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