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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精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精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拾捌點壹捌公克,驗餘淨重拾捌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貳包(含包裝袋,總淨重拾柒點貳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精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過失傷害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碎塊狀晶體2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8.18 公克,驗餘淨重18.15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1公克,純度88.32%,純質淨重16.0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7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淨重17.2778 公克,純度84.97%,純質淨重14.68 公克),有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毒偵卷第62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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