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東愷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86號、104 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偉(涉犯加重重利等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邀同王太郎、蔡仕鴻、李政昌(涉犯妨害自由罪,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前去處理邱柏偉與戴義修間債務糾紛,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22時許,雙方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首席酒店」前欲進行協商,李政昌與王太郎、蔡仕鴻因未認知重利部分,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太郎駕駛吳家鋐(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柏偉、蔡仕鴻及李政昌抵達「首席酒店」前,邱柏偉自右後座下車後,示意戴義修從右後車門上車。戴義修上車後,由邱柏偉、蔡仕鴻分坐戴義修右邊、左邊,使其無從下車。於同日23時45分許,將戴義修強押進入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下稱向日葵旅館),並取走戴義修手機阻止其對外求救,邱柏偉同時恫稱:「今天若不還錢,就要斷四肢」等語,致戴義修心生畏懼。邱柏偉復以徒手、蔡仕鴻以電擊槍、李政昌則以鋁棍毆打戴義修,致其受有右臉頰挫瘀傷、右腕挫傷之傷勢。劉東愷與莊贊賢(涉犯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翌(10)日凌晨0 時許先後抵達向日葵旅館,目睹戴義修遭拘禁、毆打之狀況後,共同承續邱柏偉、王太郎、蔡仕鴻、李政昌等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看守戴義修。
二、嗣於同日3 時許,陳品蒼恰巧去電戴義修為邱柏偉所查知,遂命戴義修回電與陳品蒼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苗栗客運站,由莊贊賢駕駛牌號碼AHE-55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太郎(副駕駛座)、劉東愷(左後座)與戴義修(右後座),莊贊賢、王太郎、劉東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劉東愷持電擊槍在旁抵住戴義修,嗣陳品蒼見戴義修在車上,不疑有他上車後,王太郎即持武士刀抵住陳品蒼肚子喝令其不准動,車子駛離約100 公尺,王太郎將武士刀交由莊贊賢,由王太郎接手駕車,莊贊賢則改與劉東愷分坐後座兩側控制陳品蒼。於該日凌晨3 時29分許,將陳品蒼強押至向日葵旅館後,邱柏偉恫嚇二人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別想離開等語,要求陳品蒼致電家人還款,後因陳品蒼胞姐陳素貞承諾還款,於當日上午9 時許,劉東愷與莊贊賢將陳品蒼載至新竹市人文年代咖啡館,向陳素貞取款10萬元後始釋放陳品蒼。於該日上午10時許,警方獲報趕到向日葵旅館(邱柏偉與劉東愷已先行離去),雖王太郎、莊贊賢、李政昌與蔡仕鴻為到場警方所控制。然因戴義修不敢當面直陳渠等惡行,四人始未移送偵辦。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東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政昌、王太郎、莊贊賢之自白、蔡仕鴻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戴義修、陳品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2至16頁、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第85頁至88頁、第104 至105 頁、第124 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35 至154 頁、卷三第55頁)、證人陳素貞(他卷第201 頁、偵卷一第127 至129頁)、吳家鋐(偵卷三第14至17頁、第46至4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翻攝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數張(偵卷一第124 至126 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他卷第120 至123 頁)、收據1 紙(偵卷一第13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 至156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02 條之罪為繼續犯,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因之雖未參與先前妨害自由行為,而在被害人未恢復行動自由前加入看守行為者,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贊賢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許,先後前往向日葵旅館,目睹告訴人戴義修呈現遭拘禁、毆打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莊贊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二第249 頁及反面、偵卷一第221 頁),且在得知告訴人陳品蒼下落後,復共同前往強押陳品蒼返回向日葵旅館並向陳素貞收取10萬元,且各分得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莊贊賢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柏偉、王太郎、莊贊賢、李政昌、蔡仕鴻對告訴人戴義修、陳品蒼2 人之恫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均屬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柏偉、王太郎、莊贊賢、李政昌、蔡仕鴻所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且與同案被告邱柏偉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1 之加重重利罪嫌一節,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2 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1 次),且為數罪併罰,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柏偉、王太郎、莊贊賢、李政昌、蔡仕鴻間就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邱柏偉、王太郎、莊贊賢、李政昌、蔡仕鴻等人以前揭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恐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方式討債,惡性非輕,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推由同案被告蔡仕鴻與告訴人戴義修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足見被告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亦明文定之。被告各次犯行時點係於104 年3 月9 日、10日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其中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電擊槍1 支,係同案被告王太郎所有且供本件妨害自由所用,業據同案被告王太郎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應收票據及支票、鋁棒、開山刀各1 支及其他物品,雖係同案被告李政昌、案外人吳家鋐所有(偵卷三第14至16頁),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邱柏偉、王太郎、蔡仕鴻、李政昌、莊贊賢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許,由同案被告王太郎駕駛案外人吳家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邱柏偉、蔡仕鴻、李政昌抵達上開「首席酒店」前,同案被告邱柏偉自右後座下車後,示意告訴人戴義修從右後車門上車。告訴人上車後,由同案被告邱柏偉、蔡仕鴻分坐告訴人右邊、左邊,使其無從下車。於同日23時45分許,將告訴人強押進入向日葵旅館,並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其對外求救,同案被告邱柏偉恫稱:「今天若不還錢,就要斷四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告訴人家人回覆無法還款,同案被告邱柏偉便以徒手、蔡仕鴻以電擊槍、李政昌則以鋁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頰挫瘀傷、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案被告蔡仕鴻業於104 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暨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04 、106 頁)。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239 條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