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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明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科學路口右轉時,與許心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許心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壓砸傷合併擦挫傷、左側膝部足部壓砸傷合併擦挫傷及背部壓砸傷等傷害(林宗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許心華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宗明明知其駕車肇事,且許心華已因車禍致身體受有傷害,竟因畏懼其無照駕車乙情為警發現,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許心華之同意,旋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心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林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心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第5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9、41、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心華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既已得知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畏懼無照駕駛乙情為警發現,而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旋即駕車逃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明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現場見告訴人許心華受傷,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家屬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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