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
- 上訴人
- 王碧海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王碧海部分均撤銷。
王碧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碧海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陳鶯櫻所出借之車牌號碼9367-Z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國強街二十四巷口時,與廖千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RN-39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千慧及其附載之子王耀進(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生)均倒地,王耀進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踝挫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已達成和解經王耀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訴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停車查看,然因其無照駕駛,聽聞廖千慧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嗣經廖千慧記下車號後報警。上訴人於返家後,要求蔡榮豪(頂替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出面頂替。蔡榮豪明知上訴人係肇事逃逸之犯人,亦基於意圖使王碧海隱避肇事逃逸刑責而頂替之故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9367-ZE 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上訴人。嗣蔡榮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檢察官發覺前,對於其未發覺之頂替罪,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自首,於偵訊時坦承其頂替上訴人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榮豪、告訴人王耀進及其母廖千慧、9367-ZE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鶯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本案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廖千慧、告訴人王耀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耀進受有傷害,上訴人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耀進受傷後,竟不顧告訴人王耀進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耀進達成和解,足認其事後尚有悔意,再衡酌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除後述部分外,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惟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部分之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復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同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與甲罪、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扣除甲、乙罪前已執行部分,上訴人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始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該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可憑。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犯本件之罪時,前開甲罪、乙罪應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以甲罪、乙罪業經執行完畢為由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論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肇事後已下車查看,短暫瞭解告訴人受傷情況,並出言表示告訴人應予送醫診治。上訴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囑由蔡榮豪出面與告訴人和解,另囑出面自首上訴人之犯罪。詎蔡榮豪因不懂法理、無知,將上訴人託其自首變成檢舉上訴人犯罪,上訴人顯非故意肇事逃逸。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復未予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自首情形,且其於蔡榮豪自首頂替後,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猶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情事,有訊問筆錄可稽,蔡榮豪於偵查時亦陳稱係應上訴人要求出面頂替,嗣因上訴人沒道義不幫忙易科罰金,且要其自行負責,始出面告發等語,均未見上訴人有自首情形,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前項違誤(誤認為累犯),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仍得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依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