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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未存逃逸之心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上訴意旨指本罪之成立,應限於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者而言,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又謂:上訴人係開車突遭飊車少年鄭文誠、詹俊峰飊車撞到,已驚懼萬分,回頭又看見詹俊峰從地上爬起,跑向上訴人,深恐被其挾憤砍殺,為防被害,始駕車離去,實為自保行為,並非肇事逃逸云云,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另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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