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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3號、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均明知其無出售APLLE 品牌IPHONE 7 PLUS 手機之真意,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社團張貼文章,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APLLE 品牌IPHONE 7 PLUS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洪子旭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下午2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與李均聯繫買賣手機事宜,並談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萬8,500 元後,誤認李均有販售前揭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匯款2 萬8,500 元至李均向梅錦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普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李均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罄。嗣李均未依約交付手機,洪子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李均明知其無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YAMAHA牌四代勁戰普通重型機車之真意,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向王瀛德表示以4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機車出售予王瀛德,致王瀛德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3 萬元予李均收受。嗣李均未依約交付機車,王瀛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30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臉書中古二手機車社團,以用戶「Jun Li」帳號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前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姚清華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而與李均聯繫買賣機車事宜,並談妥以總價4 萬5,000 元購買該機車後,誤認李均有販售該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致姚清華於同年月3 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訂金1 萬5,000 元至李均向翁苡晏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遭李均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罄。

㈢於105 年11月30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村6 鄰中正路52號住處,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臉書中古二手機車社團,以用戶「Jun Li」帳號刊登而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前開機車之不實訊息,適卓侑俊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李均詢價,李均於105 年12月5 日向卓侑俊表示應支付1 萬5,000 元,致卓侑俊誤認李均有販售該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至李均所指定之姚○翔郵局帳戶(資料詳卷)內。

三、案經卓侑俊、姚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洪子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王瀛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28號卷第106 至108 頁、第114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旭、王瀛德、卓侑俊、姚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桃檢偵字3621號卷第19頁及背面,苗檢偵字1443號第43頁及背面,桃檢他字卷第3 頁,桃檢偵字17591 號卷第2 、17、37頁,新北偵字8437號卷第7 至10頁、第65頁及背面),及證人梅錦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偵字3621號卷第2 至4 頁,苗檢偵字1443號卷第75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證人梅錦繡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 日遠傳(發)字第10611004497 號函、機車買賣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全鴻車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訊、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80號民事小額判決、全鴻車業商行函文、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儲字第1050242136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證人姚○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金融卡、臉書用戶「Jun Li」帳號刊登販售前開機車資訊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機車買賣契約書、保險證及行照翻拍照片、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桃檢偵字3621號卷第8 頁及背面、第20至40頁,苗檢偵字1443號卷第129 頁,桃檢偵字17591 號卷第18、29、30、39、40頁,新北偵字12094 號卷第4 至6 頁,新北偵字8437號卷第18至20、24至28、30至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均如犯罪事實一與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犯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二、㈡、㈢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均僅論以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原易28號卷第114 頁、原易第34號卷第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能力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之物,且其前案已有數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仍不思反省,復為本件數次詐欺犯行,不法取得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洪子旭、王瀛得、姚清華、卓侑俊所受之損害,暨酌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28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告訴人洪子旭、姚清華、卓侑俊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原易34號卷第25頁、原易28號卷第10、11、115 頁),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本件4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多有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甚久,各次詐欺所得亦非高額等情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洪子旭、王瀛德、卓侑俊而分別獲得2 萬8,500 元、3 萬元、1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另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姚清華,雖亦獲得1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姚清華遭騙之金額已獲得填補,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屬過苛,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犯  罪  事  實   │                              │
│    ├──────────┤                              │
│編號│   本  院  案  號   │      主      文      欄      │
│    ├──────────┤                              │
│    │   起 訴 書 案 號   │                              │
├──┼──────────┼───────────────┤
│ 1  │ 犯罪事實一         │李均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    │【告訴人洪子旭】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                    │
│    │106 年度原易字第34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6 年度偵字第1443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追加起訴書          │。                            │
├──┼──────────┼───────────────┤
│ 2  │犯罪事實二、㈠      │李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告訴人王瀛德】    │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106 年度原易字第35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6 年度偵字第5997號│                              │
│    │追加起訴書          │                              │
├──┼──────────┼───────────────┤
│ 3  │犯罪事實二、㈡      │李均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    │【告訴人姚清華】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                    │
│    │106 年度原易字第28號│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                              │
│    │起訴書              │                              │
├──┼──────────┼───────────────┤
│ 4  │犯罪事實二、㈢      │李均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    │【告訴人卓侑俊】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參月。                    │
│    │106 年度原易字第28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6 年度偵字第2887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起訴書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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