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俊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經警方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甫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同年9 月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自知已成為警方鎖定查緝之毒品人口,旋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自由、遺棄等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喪偶多年、獨力撫育子女且有父母需其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