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傳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監)執行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囑託苗監長官送達,並於106 年10月6 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10月16日);上訴人不服本案判決,於106 年10月17日向苗監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於106 年11月22日向苗監長官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53 號裁定抗告駁回;本案並於106 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各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已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準此,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之107 年9 月26日,仍不服本案判決,再行向苗監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刑事抗告狀」(雖係載明「抗告」,惟經本院當庭向上訴人確認真意,係對本案判決不服,且非聲請再審之意,是應視為「上訴」)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卷可稽,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