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振晟
羅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永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割草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振晟、羅永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害人吳玉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吳育珍」;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周振晟、羅永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振晟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羅永富為62年3 月3 日出生,分別歲值青壯年,且被告周振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羅永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分別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等犯罪後尚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⑴被告周振晟、羅永富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割草機1 臺,雖經被告羅永富供述稱已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既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周振晟、羅永富之犯罪所得,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周振晟、羅永富上開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廠牌為SAMPO 小冰箱1 臺、廠牌為伍田之電風扇1 臺,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吳育珍,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周振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永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前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月、8 月、2 月確定,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其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部分,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羅永富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2 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0日17時12分許,分別由
周振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友人徐佳倍(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羅永
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培寧(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陳
金卯及吳玉珍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住宅
外,乘該住宅無人看守之際,由周振晟在外把風,羅永富則
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該住宅窗戶之白鐵欄之安全設備後
,再翻越該窗戶侵入該處住宅內,竊取該處住宅內陳置之割
草機1 輛、小冰箱1 個、電風扇1 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其中小冰箱【價值5,000 元】及電風扇【價值
300 元】業發還吳玉珍),得手後迅速駕車載運所竊取之物
品逃逸。嗣經陳金卯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晟及羅永富在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金卯、吳玉珍及同案被告徐佳倍、張培寧先
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振晟、羅永
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周振晟、羅永富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振晟、羅永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羅永富、周振晟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周振晟
、羅永富俱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彼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周振晟、羅永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扣除業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