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瑞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瑞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瑞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4 月10日 │105 年8 月31日 │ ├───────┼────────────┼────────────┤ │偵 查 機 關│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撤緩偵│ │年 度 案 號│2813號 │字第107 號 │ ├──┬────┼────────────┼────────────┤ │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9 號│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951 號│ │ ├────┼────────────┼────────────┤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7日 │106 年9 月7 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79 號│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951 號│ │ ├────┼────────────┼────────────┤ │ │判決確定│106 年8 月15日 │106 年9 月2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金之案件 │動 │動 │ ├───────┼────────────┼────────────┤ │備 註│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 │ │3349號 │440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