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解忠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10月16日苗檢鈴丁106 執1791字第10699106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解忠信(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1791號指揮執行,詎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遭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認該署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嗣依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撤銷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179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惟該署復以106 年10月16日苗檢鈴丁106 執1791字第1069910655號函,認受刑人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就本案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㈡、法務部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准予備查。上開研議結果,認「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查受刑人已符合上開事由如下述:
1.受刑人本件為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即燒酒雞,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已符合前開研議結果但書第㈠、㈡款事由。
2.又受刑人前已就飲酒問題至署立醫院就醫,並有酒癮戒癮之情形,亦符合研議結果但書第㈣款事由。
3.再受刑人事實上並無肇事,主觀上絕非無視法令,且客觀上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亦相對不高。從而,原判決於審酌累犯、犯後態度、犯罪事實等因素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可證原判決亦認受刑人本次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再受刑人經歷本案後,內心悔悟不已,已知所警惕,並專心於工作及照顧家中老弱(父親罹患慢性腎衰竭,並需經常赴醫院診治;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子宮頸癌;兄長患有精神雙向情緒障礙,並逾100 年送往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收容長期治療;雙胞胎兄弟現與家人同住,因資質愚頓、說話口語不清,不趕與陌生人接近,造成足不出戶,至今未曾外出工作,亦有賴受刑人照顧),鮮少飲酒,應無再犯之可能,顯亦符合研議結果第㈤款事由。且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均可達使受刑人不再犯之矯治之效,自應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准予易科罰金,始符法治。
㈢、受刑人長期均係一人獨自照顧全家,且無他人能協助處理上開家中情事,若受刑人入監後使全家陷入無人照顧難以預料之困境。因此,懇請撤銷上開106 年10月16日苗檢鈴丁106執1791字第1069910655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准許依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主文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次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4 犯以上,且本件距前案行為時未逾5 年,及受刑人為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認前開指揮執行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撤銷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179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其餘聲請駁回),惟該署檢察官經重行審酌後,依據該署104 年11月12日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仍認受刑人酒駕4 犯以上,且本件距前案行為時未逾5 年,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顯見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公眾安全,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就本案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6 月29日駁回聲請易科罰金及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06 年7 月5 日苗檢鈴丁106 執1791字第1069901962號函、106 年10月16日苗檢鈴丁106 執1791字第1069910655號函、本院106 聲字第1014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受刑人於①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06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且近2 次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再犯本件第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於上開函文內容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已就飲酒問題至署立醫院就醫,並有酒癮戒癮之情形,符合研議結果但書第㈣款云云,經查:苗栗地檢署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該院陳文科主治醫師回覆略以:「病患解忠信先生於106 年6 月21日至本院門診,主訴為失眠,求診過程中有呈現飲酒問題;惟治療目標主要針對其失眠及情緒問題進行處理,並未處理其飲酒問題」等語,又本院調閱受刑人於該院全部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有何酒精戒斷治療之情形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 6年10月5 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2614 號函、106 年12月5 日苗醫醫行字第1060003370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難認受刑人符合上開研議結果但書第㈣款。
㈣、受刑人雖執其符合前開研議結果第㈠、㈡款乙節。惟此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符合該種情形即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抑且,依被告上開前三次酒駕情形,其中第1 次查獲係因與其他車輛碰撞,第2 次查獲係因其自己失控擦撞安全島受傷;第3 次係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致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經警發覺行車有異攔查等情,有各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14號卷第18-23 頁),足徵受刑人已有兩次查獲係因肇事,其並非不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知悉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亦將導致體內酒精濃度過高,而有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之結果;而受刑人本件第4 次犯酒後駕車案件,於警詢中供稱:所駕駛之車輛為我朋友母親的‧‧於106 年3 月14日19時許‧‧喝雞酒‧‧喝到當日22時結束,於22時30分許朋友叫我去苗栗縣後龍鎮街上載她返家,返家途中遭警攔查等語(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375 號卷第10頁),受刑人明知自己飲用含酒精之雞酒,已需找人代駕始能返家,竟駕駛他人之車輛並搭載友人,增加駕駛本人及友人生命之危險性;佐以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執行之情形,透過緩起訴處分並繳納處分金55000 元及多次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被告均未能澈底改過,引為警惕,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該署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104 年11月12日製作),審酌上情,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亟需專心於工作並照顧家中老弱云云,核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均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有關機關宜視情況詢問受刑人並協助通報社會局提供救助)。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在本次案件之前次酒駕犯行受罰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是受刑人以上開原因提起聲明異議云云,自屬無理由。
㈥、綜上,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命令之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6 年10月16日苗檢鈴丁106 執1791字第1069910655號函否准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