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刪除「過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濃度非低,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前已繳納新臺幣8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吳家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於民國104年9月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
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2)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3
時6分許,行經同鎮永貞路一段與東平路口時,因轉彎時違
規未顯示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吳家頤身上散發酒味,
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家頤所涉犯行可堪認定:一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三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吳家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