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3、19537、30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000年0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修鋒、郭宏承、暱稱「小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案件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達180萬元,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說領包裹一次給1,000元到2,000元,說要匯款給我,結果也都沒有,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三卷第140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於111年5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6月10日確定。而本案則於112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問111偵30367字第112906630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爰依前開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修鋒、郭宏承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