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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龍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頤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24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台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暨蘋果牌I PHONE 8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家頤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9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成員另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天雷」、「全方位」、「江离」等成年人,由「天雷」負責指揮調度,「全方位」、「江离」為機房人員,吳家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家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李白雪,佯稱渠積欠電話費,且遭盜用個人資料至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涉及竊車集團之刑事案件云云,再由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署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渠將遭凍結財產,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檢察官助理至法院公證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蓋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有「台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等公文書,載明該單位代收李白雪繳納之款項及李白雪涉及刑事案件遭傳喚等不實事項。再由吳家頤依「天雷」、「全方位」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收取上開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李白雪之住處,由吳家頤假冒檢察署專員「林正國」之身分,將上開公文書2張連同牛皮紙袋1只交予李白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名譽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李白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給吳家頤。吳家頤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臺中烏日店,自所取收取之款項中扣除1萬9000元之報酬後,依「天雷」之指示將餘款置於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李白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牛皮紙袋1只交予警方查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10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家頤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上手聯絡用之蘋果牌I PHONE 8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白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924卷27-32、125-127頁;本院卷第56、65頁),核與告訴人李白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其中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見偵31924卷第48-52頁、本院卷第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31924卷第21-22、45-47、59-64、67-71、81-109頁;偵1795卷第135-149頁),復有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張、牛皮紙袋1只及蘋果牌I PHONE 8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供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手的被告外,尚有暱稱「天雷」、「全方位」、「江离」等人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由「天雷」負責指揮調度,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並傳真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等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及「台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且已敘明係我國法院、檢察機關之全銜,其內容又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後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依「天雷」指示,放置麥當勞餐廳廁所內,由不詳收水車手取走,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所為確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四)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集團成員冒充金融犯罪調查人員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冒充檢察署專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迂迴層轉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而觸犯上開4罪名,雖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暱稱「天雷」、「全方位」、「江离」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即曾有詐欺之犯罪,經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6-57、65頁),是就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富力壯,卻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6頁),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未婚,育有一個4歲小孩,從事綁鐵,每月收入不一定,至少2萬多,要扶養小孩、同居人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 PHONE 8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來與上手聯絡,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宣告沒收。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有明文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張、牛皮紙袋1只,已因持交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及「台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自所取收取之款項中取得1萬9000元作為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1924卷第30、127頁,本院卷第56、65頁),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