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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2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騎乘騎乘」為「騎乘」。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倪世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世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0年5
    月19日期滿。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7月13日21時許至22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圓滿小吃店」內飲酒後,隨即
    騎乘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迨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同鎮
    平新一路與平新路交岔路口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倪
    世雄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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