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朱明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朱明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記帳單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記帳單影印4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營生而為本案行為,助長民眾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獲利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下注記帳單4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簽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的立法理由雖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然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每月獲利、成本、利潤等情形,衡情,經營生意者盈虧不一,實難率爾論斷,是以,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游朱明鈕於警詢中稱經營今彩539 贏了約新臺幣(下同)228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游朱明鈕本件經營今彩539 簽賭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為22800 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游朱明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朱明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民國106 年
6 月13日起至106 年7 月2 日止,提供其經營位於苗栗縣○
○鄉○○村○○街00號之鄉村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下注簽
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
之今彩539 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5,30
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5 萬3,000 元,如
未簽中,則由游朱明鈕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嗣於106
年7 月6 日17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下注記帳單4 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朱明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雖
自106 年6 月13日起迄106 年7 月2 日止,多次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參之被告行為之主觀犯意基於意圖營
利,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接續性質,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
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於今
彩539 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之上開簽單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