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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科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科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5 年確定(緩刑於101 年5 月23日經撤銷,刑期起算日自107 年3月31日至108 年12月30日);②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自101 年3 月22日至107 年3 月30日,惟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不列入刑期),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11月20日期滿),現尚在假釋中。」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
    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
    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羅科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科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
    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
    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3 年6 月、3 年7 月、4 確定,經聲請更定其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自101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甫
    於106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
    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9 日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頭( 未扣案) 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1日8 時15分許,經本
    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科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    │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2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000 000000號)。          │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x
│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1 份。    │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羅科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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