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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羅科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科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
                羅科家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7鄰土牛8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7月及7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同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見某報紙之分類廣告登載收購存摺之訊息,
    乃撥打電話與某不詳男子聯繫,經該男子告知提供1本金融
    帳戶存摺可獲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陳志豪明知
    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8日某時,
    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南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某時撥打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凱」之男子聯繫,而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國道第2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
    將上開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凱」,
    而取得8,000元之代價。羅科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於97年11月27日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
    。竟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男子約
    6,000至8,000元之債務,「小齊」告知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1個月,則可免除上開債務,羅科家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偕同「小齊
    」前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後,「小齊」在銀行外等候,羅科
    家進入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在該銀行外,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小齊」,從而取得免除償還上開債務之代價。嗣「小
    凱」、「小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自稱「陳靜宜」之女子,於
    附表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潘忠勇,詐稱與潘忠勇之前在酒
    店相識,因不想繼續在該酒店上班,假藉需支付酒店解約金
    、服裝費、練瑜珈費等費用,向潘忠勇借款,潘忠勇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載陳志豪、羅科
    家申辦之前揭帳戶內,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因故未轉
    帳成功而未遂。嗣因潘忠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潘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豪於偵訊時之│被告陳志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 2  │被告羅科家於偵訊時之│被告羅科家坦承申辦上開銀行│
│    │供述                │帳戶並交付予「小齊」,並因│
│    │                    │而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忠勇於│證人潘忠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    │警詢之證述          │告陳志豪、羅科家前揭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4  │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證明前揭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為被告陳志豪所申辦、前揭│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為被告│
│    │料、00000000000000號│羅科家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騙而匯款入被告陳志豪、羅科│
│    │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家前揭帳戶,且已遭人提領完│
│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畢之事實。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
│    │本、中區農漁會電腦共│                          │
│    │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 │                          │
│    │明聯)影本           │                          │
├──┼──────────┼─────────────┤
│ 5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該紙匯款申請書收訖戳記欄並│
│    │書回條影本(100年9月2│無如其他確經轉帳成功之匯款│
│    │日)                 │申請書有日期及「轉帳訖」之│
│    │                    │記帳,佐以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    │                    │,於當日並無告訴人匯入5萬 │
│    │                    │元之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詐騙│
│    │                    │而欲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志豪 │
│    │                    │前揭銀行帳戶內,因故未轉帳│
│    │                    │成功,被告陳志豪幫助詐欺取│
│    │                    │財未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志豪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羅科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被告陳志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志豪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