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警因另案前往上址住處處理而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破損),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列「扣案物照片」更正為「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張」,並補充:「證人陳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毒偵卷第21至22、34至36、4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豪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4 日;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8 月4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①、③、④、⑦、⑧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相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陳志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至39、47至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已破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 一)毒 品前案: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陳志豪於釋放後5 年
內之97年、98年3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 二)累 犯:陳志豪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0月、10月、9 月,經定執行刑2 年10月,於10
8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1 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
( 三)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 9年2 月4 日,因警拾獲陳志豪所丟棄之香菸盒,內
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含袋重0.3 公克)、破損玻璃球吸食器
,並徵得陳志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豪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
渣袋、吸食器,為供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