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97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邱奕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3、8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9、16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1款、第379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邱奕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 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3月1日、3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罪,係在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而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然原署檢察官疏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未為不受理之判決,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5 年內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 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105年7月3日、29日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且另於同年7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06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5日晚間6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9、1611號)。則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