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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山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為警緝獲,江明仁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72至73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9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E098 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本件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文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尚需扶養配偶,與家中弟妹同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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