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曉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曉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曉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至60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3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094 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4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43、25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乙、甲2 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被告所犯上開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25日,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4日,甲執行案刑期則自105 年10月25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乙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係由男友扶養(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