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拾柒支、止血帶壹條、刮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曉珮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刑七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三十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十七支、止血帶一條、刮勺一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葉曉珮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扣案之針筒十七支、止血帶一條、刮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