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曉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入所,後於94年7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又於觀察勒戒處分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5年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4 月8 日以97年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兩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97年聲字第697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嗣於97年2 月12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於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上加油站廁所內,以將針筒(未扣案、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於前揭時間約20分鐘後,於上開地點,再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執行另案販毒專案勤務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曉珮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2月9 日實驗編號0000000 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並採集尿液送驗,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前後被查獲施用毒品次數,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