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德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德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6至8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7、29、32、39至40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8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A289 號)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3至34、51至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8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8 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3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係由胞兄資助,因罹患主動脈剝離導致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7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22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 張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9、32、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