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3號
105年度易字第865號
105年度易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8、1343、1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計貳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其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7 時多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屋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6 時許,為其弟陳志瑋在陳志豪皮包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 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上址1 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陳志瑋在陳志豪皮包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分別為0.3 、0.7 、1.1 公克,共計2.1 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1 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陳志瑋在陳志豪菸盒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36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前揭毒品,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同縣鄉○○村0 鄰○○○00號其叔住處1 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時許,因其嬸楊春英發現陳志豪疑似有吸毒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 公克)及前揭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豪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第1168號偵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48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第1278號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第1343號偵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71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第1344號偵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7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陳志瑋、楊春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16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278號偵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1343號偵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1344號偵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第11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278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343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34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談文派出所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第116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278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344號偵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於100 年12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第①案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第②案自翌(7 )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4 日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第①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證人陳志瑋在被告皮包及菸盒內發現毒品而懷疑被告有吸毒情事,及證人楊春英在其住處發現被告疑似有吸毒情事,遂分別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嗣坦承各該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及證人陳志瑋、楊春英證述在卷(見第1168號偵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1278號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1343號偵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1344號偵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32頁至同頁反面),並有談文派出所報告在卷可稽(第1344號偵卷第21頁)。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均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皆屬已發覺之犯罪,均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尚有1 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重分別為0.3 、0.3、0.7 、1.1 、1.36、0.8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志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168號偵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27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34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344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款規定,併執行之。
㈡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及鋁箔紙,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