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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5 行「之97年、98年3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某時」更正為「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3 、4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第④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確定(第⑤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⑥案);第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嗣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4 日,於106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②、④案)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陳志豪  ○  OO○○○○OO○O○OZ000000000○○○○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毒品前案: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陳志豪於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98年3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9年1月13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1月13日,因警
    接獲陳志豪之胞弟報案,稱於陳志豪住處垃圾桶,發現有疑
    似毒品吸食器(未扣案),並徵得陳志豪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豪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拾獲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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